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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6号)
索  引  号: 510623-2023-017534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3-09-12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信息来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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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09-12 来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打印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第39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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